贵州省食品加工用盐管理办法

质量标准 | 食品、饮料/调味品/食盐来源:盐业政策法规网 浏览:190 
摘要:为加强食品加工用盐的管理,规范食盐批发企业经营食品加工用盐业务,保护食品加工用盐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零售市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新规格食品加工用碘盐试销价格的通知》和盐业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 为加强食品加工用盐的管理,规范食盐批发企业经营食品加工用盐业务,保护食品加工用盐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零售市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新规格食品加工用碘盐试销价格的通知》和盐业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盐务管理局及其分、支局、食盐批发企业、食品加工用盐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加工用盐是指制作食品所需添加的加碘食盐。所称食品加工用盐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以盐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贵州省对食品加工用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批发企业的食品加工用盐的年度购销计划,应根据各自所辖用户提出并经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核实的实际用盐量,填写《X X公司食品加工用盐供应价格表》,由集团直属分、子公司按包装规格分类汇总审核后报集团运销部审查,由贵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食盐批发企业的月度购进计划按《贵盐集团运销基础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年度食品加工用盐的购销年报表报同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食品加工用盐的供应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用盐量确定供应价格。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对用盐量每年核定一次,用户在本年度中因扩大或压缩生产规模、停产、破产等因素需调整核定量的,应当在调整因素发生前30日内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调整用盐量,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在3日内进行实地审核,7日内作出是否调整用盐量决定。 

第七条 贵州省对食品加工用盐实行《食品加工用盐专用证》(以下简称专用证)制度。《专用证》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发放。《专用证》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专用证》编号、营业执照编号、生产产品种类、经济性质; 

(三)核定的年用量及月购盐量、供应价格、购盐渠道、运输方式或服务方式; 

(四)颁证机关及日期、有效期限、签章。 

《专用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发放《专用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在办理《专用证》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 

(一)用户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用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生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用盐比例、盐种及用量; 

(二)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 

(三)其他应审查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季节性食品加工用盐户是指以农村家庭为单位,在同种农作物收获季节,从事以盐为原料,以盈利为目的的加工相同食品的农村家庭。季节性食品加工用盐量的核定,当地乡镇有该产品专门行业管理组织的,按照行业组织统一申报的用盐量,由当地盐业主管机关核定实际用盐量;没有行业组织的按照单个农村加工用户申请的用量核定用盐量。 

第十条 行业组织申报用盐量的,应当在加工季节到来前1个月申报,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行业组织资格证明; 

(二)所属季节性食品加工用盐户列表,载明用户姓名、产品品名、产量、用盐量、住址,并加盖组织印章; 

(三)上年度加工同种食品的产量统计表。 

季节性食品加工用盐户以外的用户,行业组织不得为其申报用盐量。食品加工用盐企业委托农村季节性食品加工用盐户进行季节性同种农作物初加工的,可以由该企业统一申报用盐量,当地盐业主管机关核实实际用盐量。

季节性食品加工用盐户的《专用证》、购销协议和购进食盐由行业组织或委托的食品加工用盐企业统一办理。行业组织或委托的食品加工用盐企业不得从事食品加工用盐的销售业务。 

第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用户提交的材料,在3日内到用户进行实地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核定年用盐量和平均月用盐量,并办理《专用证》。《专用证》应当在1日内办理完毕。用户持《专用证》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签订购销协议后,方可购进食品加工用盐。 

第十二条 《专用证》必须专户专用,严禁转借他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和伪造《专用证》。用户应当持《专用证》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品加工用盐,严禁转卖食品加工用盐。 

第十三条 签订购销协议,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盐包装规格及供应价格;

(三)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 

(四)服务条款;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的终止条件和解除协议的方式;

(七)协议的有效期限、签订协议的日期及双方负责人的盖章;

(八)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协议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食品加工用盐实行台帐制度,按购盐日期逐笔分户登记食品加工用盐销售数量,同时,对用户购盐信息应当制作销售月报表送同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盐政科(股)。

盐政科(股)应根据用户购盐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用户进行上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其库存的食品加工用盐,对库存明显过大或不正常的,应当重点监控,并逐月检查,发现用量核实不准的要重新核实。发现用户销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对用户实施户籍化档案管理制度,制作购盐量统计图表,对用户购盐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十六条 户籍化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制,必须归存以下材料:

(一)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对用户实地检查的书面文字材料;

(二)用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用户办理《专用证》的书面申请和专用证存根; 

(四)用户与食盐批发企业签订的购销协议; 

(五)说明用盐的用途、用量及核定供应量的相关材料; 

(六)用户的年度产品生产产量报表和销售报表;

(七)食品加工用盐销售月报表; 

(八)稽查记录、违法行为记录; 

(九)核定用量或停止供应的依据材料; 

(十)其他应收集的内容。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在供应食品加工用盐时,应当对用户的《专用证》进行认真核对、登记,并在核定的用量范围内按照相应的价格销售,严禁无《专用证》、超核定量、违反按核定用盐量确定销售价格办法销售食品加工用盐。

配送人员应对每次送货数量和用户库存数量进行登记,并核对《专用证》,考察用户生产情况,如果发现用户停产或半停产、产品产量和用盐量减少,应立即查明实际用盐量或库存数量,报本局(公司)调整核定用盐量。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要切实保障食品加工用盐的供应,做好售前、售中服务,食品加工用盐的包装规格、价格必须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九条 食品加工用盐入库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测,库存三年以上的食品加工用盐,销售前应当取得卫生部门的合格碘盐质量检测报告。受污染和不合格的食品加工用盐应转为其他用途。严禁将不合格碘盐和非食用盐作为食品加工用盐销售。 

严禁搭售小包装食盐和其他商品,严禁强行配送食品加工用盐。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食盐批发企业的食品加工用盐计划执行情况;

(二)核定用户用盐量,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用户户籍档案,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发放《专用证》; 

(五)负责查处用户从事违反盐业法规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收回已注销、破产、停产、歇业用户的《专用证》;

(七)组织实施对违法的用户的公开、公示制度; 

(八)依法作出供应或停止食品加工用盐的决定;

(九)负责宣传、贯彻执行盐业法规、政策; 

(十)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食品加工用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品加工用盐的供应; 

(二)配合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做好食品加工用盐市场信息的调查和用户用盐量的审核; 

(三)与用户签订购销协议; 

(四)凭《专用证》销售食品加工用盐,在上登记《专用证》编号、用户单位名称;

(五)填制食品加工用盐销售月报表; 

(六)批发食品加工用盐时,发现有涂改、伪造、借用《专用证》的,应立即通知盐政科(股)处理;

(七)按与核定用量相对应的价格销售食品加工用盐; 

(八)负责食品加工用盐的质量检测工作;

(九)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盐政管理人员、营销管理人员,发现用户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应立即向卫生监督管理机关举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对用户从事制假贩假行为的处理决定,作为停止供应食盐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用盐户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被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查处的,可以停止供应食品加工用盐。

第二十四条 盐政管理人员、营销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盐政管理人员、营销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或食盐批发企业可以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条 用户从事倒卖、转借食品加工用盐或利用食品加工用盐制售假冒小包装食盐的,依照国家盐业行政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返回顶部

相关质量报告
质量报告浏览页-尾屏通栏
讨论区
已有 0位对此文章发表了看法,来自3.142.197.212的朋友,您可以参与评论
暂时没有评论
我要评论
  • 评论标题:
  • 评论内容:

热门质量标准

更多 >>

热销产品

我要发布
质量报告浏览页-二屏右侧banner
  • 一比多网站:一比多一比多移动平台
  • 一比多咨询热线:18916846931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4088号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070060 网站ICP备案号:沪ICP备07012688号-8 一比多(EBDoor) 版权所有 Copyright 1998-2024 EBDoor.com All rights reserved.